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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2號(多數見解)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乃被告所營事業即「健身事業」(俗稱「健身中心」)之最高主管機關,是其本於職掌就權責範疇,於101年6月6日令修正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既係就地方自治與國家法相同規範目的與對象為之,其規範自應視為「全國最低基準」,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縱使消費者與業者訂約時,其契約中未記載官方已公布的應記載事項,消費者也可張享有同等的條件,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反之,若業者在契約中記載有官方已公布的不得記載事項,縱使業者已在契約中列入,消費者也可主張該條款為無效。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60號(極少數見解)

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費用云云。…… 觀諸兩造間簽立之會員合約書並未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納入成為內容,實難認該事項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原告以該事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難認有據。…… 倘原告不同意自無須在會員簽名欄位簽認表示同意。……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核非兩造間會員合約書內容,已如前述,且該事項核屬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顯非法律,自無從作為判斷私法契約合法與否之依據。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218號(多數見解)

查系爭契……於第6條第4項約定:「……,如會員未按時繳納相關費用,柔昱將限期會員於120日內繳款,如會員經催告後20日仍未繳清所有費用時,本協議自動終止,並依本協議第8條規定請求相關費用。柔昱未中止本協議,致本協議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柔昱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不僅未課予業者於消費者未繳費時即時催告之義務,且此約定之催告期高達120日,顯逾合理範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使消費者負擔因業者怠於行使權利所生損害之義務,已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應屬無效。……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會員月費2338元,被告於103130日入會時繳納首月月費後,應於103228日再繳納次月月費,惟被告未予繳納,原告即應於該日定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期間催告被告繳納本院審酌被告應繳納之月費非高,催告期限應以10日為適當則催告期限應於103310日屆滿,惟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繳納,兩造契約應已於103330日自動終止。是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03130日起至103330日止共計2個月,按單月型月繳型會籍會員之月費4,500元計算,原告於合約期間應繳納之會費為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元),而被告已繳納首月會費2,338元,則扣除已繳納部分, 被告尚應給付6,662元(計算式:9,000-2,338=6,662)。

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209號(極少數見解)

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設有120日催告期間,對消費者造成衍生費用之不利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且提前終止契約取消優惠方案產生之約定亦致使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所定之催告期間為120日,高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之10日以上,可使消費者有120日期間繳納費用,不致因逾期即產生契約自動失效或喪失優惠方案之結果,係更合於消費者利益;且查,消費者一端亦得依契約第8條規定先於業者終止契約,僅係喪失優惠方案之利益,回到非入年度會籍、無綁約之付款條件,更無何不利之處以本件為例,被告大可於103年1月或2月不附理由,以書面終止契約,即刻更改為單月會籍會員,按實際使用月份繳納正常會費,不會造成任何損失,僅係喪失綁約優惠而已;從而,本件應無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發生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之情形。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5年度湖小字第284號

原告所給付之會員費,係換取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俱樂部內健身設備之使用權及關於設備使用說明應得定性為民法租賃契約,亦即原告支付會費,以換取被告所有之健身設備使用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時,應得視權利義務類型。又既原告所繳付之會費性質類似租金與委任報酬,即應於系爭契約每期繳款日屆至時,方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主張之888 元溢付費用,為系爭契約最後一個月即113 7 月份之會費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所定每月月費繳款日為當月30日,則於該期日前原告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中亦未記載原告有預先繳付最後一個月月費或押金之義務,被告抗辯該888 元為最後1 個月租金而拒絕返還,實無理由。故原告之113 7 月份租金給付義務既尚未發生,被告受領原告888 元之給付自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8 元,亦有理由。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78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業務員於簽約前未給予其足夠考慮時間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新會員確認書所示,其上就會員禮儀規範、會員權益等部分,均分別有打勾、劃圈註記,並由被告簽名於其上,……堪認被告於簽約時已瞭解其因系爭合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所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審閱期間不足,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2號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退會政策:(a)月繳入會: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限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會員於合約正面終止規定所示期間內終止本合約者,應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定價(月平均價格兩倍)與月費間之差額費用(最高以NT6,000元為上限)‧‧」……該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有違反公序。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64號

……會員契約第3點後段入會費於提前終止時不得申請退費之約定,核與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第2項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消費者依前項定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不符,故該入會費於提前終止時不得申請退費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

……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因會費是逐月收取,而無退費問題,自無適用同契約第8點約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案係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卻依同契約第8點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顯與上開約定文義不合,應屬無據。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810號(併參相關判決8)

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貳、不得記載事項」第9 點業已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 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等語,參對「壹、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2 項規定以:「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1.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_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於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費用。2.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_ (不得於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等語,可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僅得就消費者已預繳費用且其單月使用費金額無法認定時,方能於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擬定由業者收取違約金之條款,除此之外之違約金約款,即屬上揭不得記載事項,其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被告係以「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其依約除預繳之前2 期月費外,係採按月繳款之方式,被告於第3 期以後,並無預先繳納費用之情形,則其於第3 期以後至103 年11月21日間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意旨,原告本不得收取違約金。乃原告就此情形仍以系爭合約第8條第4 項逕為收取違約金之約定,其約定自應無效,至為明灼。是縱認本件係由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亦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合約第8 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1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685

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 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2 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 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 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 . . 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 條規定退費。」,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第15條第1 、2 款固有明文,惟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9 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而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並無任何關於契約終止後退費時,健身中心得請求消費者補足差額之規定,是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後段關於補足差額之約定,已違反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屬無效。

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53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 項規定(編按:第7點第3):「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是核上開規定意旨,需以消費者確有「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始有本項規定適用。參諸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診斷:眩暈症;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3219日於耳鼻喉科就診,建議近期不宜運動」等語;復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關於原告不宜運動之時間為何乙事,該院則函覆:「病患描述重量訓練時有眩暈症狀,無合併內耳聽覺相關症狀... 近期不宜運動之時間為三個月,此為中樞神經代償所需要之時間」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272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函所載,均未提及原告之眩暈症狀係不可回復,僅表示近期不宜運動等情,復原告亦未就其眩暈症狀為不可回復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雖仍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 項規定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然尚不得要求被告不得向其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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