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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30誌:本來想要老屋拉皮一下,但沒有什麼新的判決亮點,只有教練課程終止那邊有1個而已(可喜可賀?)。

2022/9/15誌: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822&kw=%e5%81%a5%e8%ba%ab%e4%b8%ad%e5%bf%83%e5%ae%9a%e5%9e%8b%e5%8c%96%e5%a5%91%e7%b4%84%e6%87%89%e8%a8%98%e8%bc%89%e5%8f%8a%e4%b8%8d%e5%be%97%e8%a8%98%e8%bc%89%e4%ba%8b%e9%a0%85);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10年11月1日訂定發布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2125&kw=%e5%81%a5%e8%ba%ab%e6%95%99%e7%b7%b4%e6%9c%8d%e5%8b%99%e5%ae%9a%e5%9e%8b%e5%8c%96%e5%a5%91%e7%b4%84%e6%87%89%e8%a8%98%e8%bc%89%e5%8f%8a%e4%b8%8d%e5%be%97%e8%a8%98%e8%bc%89%e4%ba%8b%e9%a0%85,於110/11/3後簽訂之契約,與本文不符者,請以上揭規範為準。

相關判決請點擊下方連結

http://lts081380.pixnet.net/blog/post/177632757

教練合約請點擊下方連結

http://lts081380.pixnet.net/blog/post/204819569

由於排版太困難了,之前因為是電腦閱讀所以有各種縮排,但卻導致手機觀看時根本不堪入目,所以建議使用電腦觀看,或是手機右上角3個點的電腦版網站橫向觀看,以保護你的手指安全。

一.費用

參考下方連結的#32[32樓]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697&t=5191912&p=4

和下方連結

http://ytliu0.pixnet.net/blog/post/225163553

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應記載健身不得記載)

  違反健身應記載健身不得記載條款無效,且健身應記載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相關規定1、相關判決1)

  但我找到1個很扯的判決(相關判決2),其認為你不同意合約內容可以不用簽名啊,而健身應記載健身不得記載不能作為判斷契約合法不合法的依據。枉法裁判至為灼然。後續案號為107消小上字第9,此案已和解,法官因此保住面子,皆大歡喜?

-----相關條文-----

1.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2.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三.合約內容

(一)契約期間、末月費用

合約.jpg

 

  我想不管你是簽1年、2年、3年,手上的合約期間都是10年(相關規定1)。然後附加一個任意終止日(你簽的1年、2年、3年期滿)。這樣的作法對消費者有利有弊,析述如下:

  利:如果你對這次磋商的價格很滿意,那麼接下來10年內就是照這價格收費。

  弊:你必須主動終止合約,如果沒終止則契約繼續有效(繼續繳錢)。且業者通知你契約即將期間屆滿的時間點是10年的前1個月,而非你簽的1年、2年、3年的前1個月(相關規定2)再者,因為契約期間是10年,所以不是你簽的1年、2年、3年期滿後業者自動續約,而無健身不得記載第11點之適用(相關規定3)

Q:如果簽3年,3年滿就沒去使用,到第4年才發現而欲終止,會不會被收這期間的錢呢?

  如果你是用信用卡授權,且未請發卡銀行停止支付,那麼答案是肯定的。這也是業務都希望你用信用卡的原因,因為可以規避健身應記載第14點(相關規定4)

Q:如果簽約後沒繳費,過很久才被通知欠繳而須繳清積欠費用?

  1.催告期間之長度?

    A.多數判決認為月費普遍低廉,故10日即足(相關判決3)。如果月費是2000以上,有判決認為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3年度板小字第2771號:本案月費2338元)。

    B.極少數判決認為契約約定期間在10日以上,則幾日就幾日(相關判決4:本案催告期間120日),該判決認為催告期間越長越能讓你有補繳費用以回復優惠方案的權利,所以對消費者有利。乍看之下,完全符合健身應記載第14點因為月費價格普遍低廉,1個月都付不出來了,如何期待日後有足夠資金繼續履行後續費用?結果只會讓欠繳金額越滾越大,還不如讓契約即早終止,否則有悖於此法規保障消費者之目的。

  2.催告期間之起算?

    A.多數判決認為自應繳費而未繳費日起算,而於該日後1個月自動終止契約(相關判決3)

    B.少數判決認為自催告時起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北小字第1119號 )。該判決認為法規文義係自催告時起算而非應繳費而未繳費日起算1個月(相關規定4)但本文必須說,如果依此見解,則無異使業者怠於履行其催告義務,而於N年後才催告,而這N年期間仍計入違約金月數,顯不利消費者(在這計入違約金月數雙方均有某程度可歸責時[消費者不主動終止、業者未即時催告],依本法規意旨,自應由業者讓步而承擔不利益),且依一般交易情形,業者對消費者有無如期繳費應知之甚詳(不信你欠繳租金或電信費,看有沒有在你應繳而未繳費日起1個月內收到催繳簡訊或是被Call到不要不要的),而業者過了N年N月才催告之放長線釣大魚行為,尚難謂無權利濫用之嫌。再者,此說將造成健身應記載第14點第3項形同具文,因為所謂業者不能證明有催繳通知,則不得收取費用,是指業者只能證明於契約期滿後有催繳情形(蓋業者只要在契約期滿前1日催告,則依此說整段契約期間費用皆得收取),如此適用是否係本法規本意?

*在答辯狀上要盡可能說明理由,而非只是丟出結論(例如本案於xx年月日應繳而未繳費,則於該日後1個月自動終止)。因為這種小案件,法官不會花太多心力去審理,不幸遇到較忙(ㄌㄢˇ)的法官,絕對是吾道文義以貫之。所以為了讓贏面增加,就要寫雖然法規文義blablabla,但基於什麼理由,應該要blablabla,如果有判決字號,也要附上,例如理由完(xx字號判決參照)。這樣遇到前面那種法官,可能會直接把你的抗辯複製貼上到他的判決理由內。

  3.沒繳費至契約自動終止之月費?(請先看終止契約部分後再回來看)

    A.多數判決認為只計入違約金月數,故這期間之費用不須繳納(相關判決3)。因為就算採B,於違約金以月費2倍計算單月會籍費用後,亦須扣除已繳費用。

    B.少數判決認為這段期間在契約自動終止前,故仍須繳納,且這段期間也計入違約金月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新小字第264號)。

兩說看似結論相同,但契約百百款,像WG於任意終止期後無違約金,即有差別。另,WG的違約金是月費差額,也有差異。很遺憾的是,多數判決都不是針對WG的合約,且就算是WG的爭議,消費者都是有繳月費的(還沒看到過WG是原告,而消費者是欠繳的判決)。則我認為在WG爭議中,須繳納欠繳月費,即採少數見解。但在1.2我仍採多數見解,則此時只要多付1個月月費,再加計WG的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否則WG的違約金是月費差額,如果未繳費仍依此計算,則與法規之單月會籍費用-已繳費用不合。

EX:WG之2年約(月費1000),1/1簽約,2/1即未繳費,8/1業者始催告,催告期90日。

   A.在1、2皆採多數見解情形,則3/1契約自動終止,若使用2個月,違約金計算依法規為4000(1000*2*2)-1000(假設只付簽約時之1月月費)=3000,依WG合約,則違約金計算為1000(2000-1000)*2=2000。如果3採多數,則只須付2000,採少數須付2000+1000(1個月月費),所以WG之違約金2000還要再加1個月月費才會與法規之違約金相同。

   B.在1採多數,2採少數見解,則9/1契約自動終止,若使用8個月,違約金計算依法規為16000(1000*2*8)-1000(假設只付簽約時之1月月費)=15000,依WG合約,則違約金計算為1000(2000-1000)*8=8000,但因為天花板限制,降為6000。如果3採多數,則只須付6000,採少數須付6000+7000(1000*7[7個月月費])=13000。

Q:我還想維持契約關係,依多數見解,契約自應繳而未繳費日後1個月自動終止,對我不利?

  理論上有這種情形,但實際上業者通常都是要你補繳積欠費用,而你想維持契約關係,自當會補繳積欠費用,則此時皆大歡喜,並無進入訴訟階段而自動終止之可能。

Q:業者沒有催告,則自動終止後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須繳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03年度南小字第1059號

被告於101年9月26日應再繳納月費,惟被告未予繳納,原告即應於該日定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期間催告被告繳納,本院審酌被告應繳納之月費不高,催告期限應以10日為適當,則催告期限應於101年10月6日屆滿,惟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繳納,系爭合約應已於101年10月26日自動終止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0月26日系爭合約自動終止前,有催告被告繳納月費,致系爭合約於101年10月26日自動終止,依健身應記載第14點第3項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因其未即時催告被告繳納月費致系爭合約提前自動終止所衍生之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3年度中小字第573號

被告於102年8月29日接到原告公司催討會費的電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會員月費2,088元,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入會時繳納首月月費後,應於102年5月30日再繳納次月月費,惟被告未予繳納,原告即應於該日定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期間催告被告繳納,本院審酌被告應繳納之月費非高,催告期限應以10日為適當,則催告期限應於102年6月10日屆滿,惟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繳納,兩造契約已於102年6月29日自動終止。...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共計2個月,按單月型月繳型會籍會員之月費計算,原告於合約期間應繳納之會費為8,352元(計算式:4,176元×2=8,352元),而被告已繳納首月會費2,088元,則扣除已繳納部分,被告尚應給付6,264元(計算式:8352-2088=6264)。
*很明顯,實務在未於契約自動終止前催告,則得否收取違約金,仍有分歧。本文以為,為求衡平,業者只要有催告,不論是在自動終止前或後,消費者皆須有相對應之賠償,蓋係消費者未繳費在先,惟如業者未於自動終止前催告,則應賦予消費者選擇權,亦即消費者可選擇補繳欠繳日至任意終止日之月費or給付違約金而使契約終止。

Q:末月費用可先收取?

   不行(相關判決5),因為契約未記載消費者有預繳末月月費或押金之義務。不過通常是不會因為1個月的月費去告,本案是因為還有請求退還暫停時的費用才會一併請求。

-----相關規定-----

1.健身應記載第3點第1項: 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十年)

2.健身應記載第8點:

       業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個月,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者。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

3.健身不得記載第11點:

      本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如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

      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或類此字樣。

4.健身應記載第14點:

    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   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

 Ⅱ 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

    業者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二)審閱期

  3日以上(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請自行google),審閱期是指簽約前之審閱期間,簽約後即無此適用,基本上只要你簽名在有劃圈註記的契約上,法官都會認為你已經看完合約了。所以也就不能再爭執這點(相關判決6)。不過影響不大(詳見解除契約)。

(三)解除契約

解約.jpg

  符合健身應記載第6點,當天簽約不要使用設施,帶回家慢慢看,不滿意7日內退費解約。

----相關規定-----

健身應記載第6點:

消費者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二)契約生效後七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

消費者係以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訂約者,雖已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7日內仍可適用消保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規定解除契約。

(四)欠費

    

    欠繳時,業者即有權禁止消費者進入使用,很明顯違反健身應記載第14點,該點規定於催告期滿後才能禁止消費者使用設備

----相關規定-----

健身應記載第14點:

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五)暫停會員

1.停權時仍收取費用,展延期間不再扣繳

  很明顯違反健身應記載第10點,因為在法律的世界裡,談到錢就要想到利息,所以怎能讓業者取得利息呢XD

2.(a)、(c)、(e)外,最長限制2個月

  同樣違反上述規定,因該規定只有出國才有限制最長6個月,其他皆到暫停事由消滅時。

----相關規定-----

健身應記載第10點:

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事先以書面向業者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

(一)因出國逾二個月者,依本款辦理暫停會員權益,其期間以  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消費者同意得於境外使用業者所提供健身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致不宜運動者。

(三)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

(四)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五)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六)其他雖不符合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前項情形消費者應檢附各款事由相關證明或釋明文件。

(六)終止契約

  終止.jpg   

Q:下次扣款日前10日辦理終止才不會產生下期費用是否無效?

    一.肯定說

        A.依應記載第7點,消費者得隨時終止。

        B.對照民法第263 條終止權之行使準用民法第258 條,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規定,上述約款乃就締約相對人即會員之終止契約權加諸不合理之限制,且單方加重消費者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失公平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應為無效。(臺北簡易庭 103 年北小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二.否定說

         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 10) 天前親自提出書面申請,並退還屬於本公司任何財產…;如未在下次扣款日期十(10) 天前親自提出書面申請,下期款項將會產生,您仍需依約繳付所產生之款項。」,可知被告並未禁止會員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而其所課予會員於下次扣款日期10日前以書面提出之義務,亦屬保護雙方免於衍生日後爭議之有利雙方當事人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板橋簡易庭 106 年板小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三.本文見解

        A.肯定說之A完全展現法律人之驕傲,亦即無腦、好記、背出來。完完全全的文義解釋,不參酌當初訂定應記載第7點的緣由,而訂定緣由就是某健身業者(我想不用說是哪家了吧)於當時之契約記載最低使用期限,即在此期限內不得終止,所以本點根本就不是在規範此情形。

        B.肯定說之B的前段乍看之下好像說得過去,但以債總作為理由實在過於牽強,應比照性質相近之債各租賃規定才對,而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須於終止前1個月前通知。

        C.否定說謂此契約約定係有利雙方當事人約定根本不知所云,蓋未於10日前通知則消費者須負擔下期費用。而租賃之所以規定要終止前1個月通知,係因租賃標的物被承租人排他占有使用收益,故如承租人欲終止,須事先通知出租人使其預作準備。惟在健身房之情形,消費者並無排他占有使用健身房,從而期前通知之目的並不存在。縱認為免支出刷退之行政成本,則5日或7日即為已足,或是由消費者承擔該刷退成本即可,並無支付下期費用之正當理由。

1.期前終止

  (1)單月會籍費用(相關規定1)

     即未綁約之單月費用,最高不可超過你綁約的月費2倍。

  (2)退會政策:

    可以說很快就達到6000門檻。以我這張標準配備來說,手續費差額3388(3888-500)、月費差額988(1976-988)。只要我用了3個月後,之後就天花6000的違約金了。(3388+988*3=6352)

  (3)健身應記載第7點(相關規定2)

     首先,該規定是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退費。則月繳型在適用上就發生義。本文認為基於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故仍可類推適用該規定。

     該規定第2項第1款所稱單月使用費即為單月會籍費用(最高不可超過你簽約的價格2倍)。那麼月繳型在適這款時,其實就是月費差額了。

      A.該規定第2項第1款(以月費1000,綁約3年為例):

        使用3個月終止,違約金就是1000*3=3000

        使用12個月終止,違約金就是1000*12=12000

        使用24個月終止,違約金就是1000*24=24000

        使用30個月終止,違約金就是1000*30=30000

        看到這裡,你應該發現一個弔詭的事情,就是越接近任意終止契約日止,要付的違約金反而越高,但是違約程度卻是相對較低。

      B.該規定第2項第2款(以月費1000,綁約3年為例):

        全部費用為36000(1000*36)

        3個月終止,違約金就是6600(36000-3000=33000,33000*0.2=6600)

        12個月終止,違約金就是4800(36000-12000=24000,24000*0.2=4800)

        24個月終止,違約金就是2400(36000-24000=12000,12000*0.2=2400)

        30個月終止,違約金就是1200(36000-30000=6000,6000*0.2=1200)

        這種算法,對越接近任意終止契約日終止之消費者較有利。但對越接契約生效日終止卻是不利。

      C.本文以為,最保護消費者的做法是,兩款都可適用,然後取其對消費有利的計算方式來計算違約金,因為越接近契約生效日或任意終止契約日,我是不知業者受的損害有何比較大可言。

   (4)本文看待合約之退會政策

      A.一種看法是,手續費這部份去掉,只有月費差額。這樣要6.5個月才會天花板6000的違約金。(988*6.5=6422)

      B.另一種思維是,既然合約增列手續費。那就依健身不得記載第9點(相關定3),將該約定整個無效化。然後再依健身應記載第7點處理,此時將沒天花6000的保障

   (5)法院見解(可只看A,其他只是拖篇幅而已[遭毆])

      A.認為按月費差額*實際經過月數(相關判決7),不過這個合約跟我標配月費100,但是退會政策卻無手續費差額?所以到底是法官無視手續費額還是本來就沒約定,無從得知。不過本於健身應記載第7點健身不載第9點,本文認為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差額,以防止業者巧立名目規避法規就違約金之規範,更甚者認為手續費應退還(相關判決8)

      B.認為月繳型因為是逐月收取,所以無健身應記載第7點之退費適用(相關判決9)但這顯然是完全文義解釋,難道月繳型就沒有違約給付之適用?這樣的見解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C.認為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2款僅得就消費者已預繳費用且其單月使用費金額無法認定時,方能於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收取「違約金」(相關判決10)。這又是一個文義解釋的結果,違約金或費用,本質都是違約給付,何須區分?再者,縱認不能收取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2款違約金,則應依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5項,以最有利消費者的方式計算,則毫無違約給付,於法不合亦於理不合(違反平等)。不過World Gym是使用「費用」文字,所以可以依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1款請求差額費用。

      D.認為健身應記載第7點沒有健身中心得請求消費者補足差額之規定,所以健身不得記載第9點無效(相關判決11)。但這顯然是沒有理解補足差額就是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1款之意思。

2.不付違約金終止

  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3項規定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所以要有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類似重傷的概念。否則基本上是無法適用這項而不付違約金終止(相關判決12)

-----相關規定-----

1.健身應記載第3點第3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

2.健身應記載第7點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

□(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雙方未為前三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

              3.健身不得記載第9點 

                      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十二點及第十四點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此字樣。

(七)轉讓會籍(相關規定1)

   未命名.jpg

MOBILE01轉讓網址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697&t=5296571
PTT轉讓網址https://www.ptt.cc/bbs/MuscleBeach/M.1528093218.A.A98.html

1.附上證明文件

  這很明顯牴觸消費者具無條件轉讓之權利,而被宣告為無效條款

2.只可轉讓1次

  按前述消費者具無條件轉讓權利,理應受轉讓人亦可再轉讓。或認消費者可能只想使用1年但卻簽3年而有享受優惠價格而不斷轉讓之嫌,但業者既然同意簽3年,即代表其本意為收取3年費用而非收取違約金,且不斷轉讓業者亦可不斷收取300$轉讓費,於運作上根本毫無影響。或有認為基於債信考量,不得不斷轉讓,然實則業者與第一消費者簽約時亦未考量其債信,則於承繼之消費者有考量債信之餘地?再者,會因為此種小額案件而成為破產之人,實屬罕見。

  但經本人函詢台北市體育局,承辦人員謝小姐回覆合法本文再函詢教育部體育署,其函復:「業者限制轉讓之規定,本署刻正修正健身中心會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邀集地方政府消保官、健身中心業者、消保團體、專家學者等開會研商,臺端所提之不合理之處,將納入研修參處。

3.負連帶責任

  承辦人員謝小姐回覆說經其向World Gym詢問後,業者表示這只是訓示條款(嚇嚇你用的,要你先找親友轉讓),只會找受轉讓人求償。本文再函詢教育部體育署,其函復同上不再贅述。

  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我想契約已經屬於明示了。如果轉讓人不幸被求償,可以主張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的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or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看看(相關規定2、3)

Q:如果軍警身分用優惠價格簽訂契約,轉讓時是否仍只須300$?

   本文以為,轉讓300$之限制只適用於身分相同者(如軍警轉軍警、一般轉一般),故軍警轉一般應付差額,否則無異鼓勵軍警簽完轉給一般人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相關規定-----

1.健身應記載第11點

(一)消費者會籍: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

            □2.向消費者酌收費用(含會員證製作及鑰匙提供)新臺幣  元整(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元)。

2.消保法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3.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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