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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寫到的部分就依健身房合約那裡處理

健身房合約請點擊下方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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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約期間

Q: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是否還可終止?

  1.肯定說(多數)

    A.認為有效期間規定屬健身不得記載第12點之類似最低使用期限,故該有效期間規定為無效,而得終止契約(相關判決1)

    B.認為倘有期限,則一般人無提前購買有使用期間限制商品之必要,故無期限而得終止契約(相關判決1-1、1-2)

    C.認為期間經過後既然還可使用,則根本無期間這種東西存在,而得終止契約(相關判決1-2、1-3)

  2.否定說(少數)  

    認為有效期間非屬健身不得記載第12點之類似最低使用期限,故該有效期間規定為有效,而不得終止契約(相關判決2)

  3.本文看法

    肯定說(A.)根本是先射箭再畫靶,我實在無法理解有效期間怎會類似最低使用期限,有效期間根本是消費者最長使用期限且為健身不得記載第12點之契約起訖時間。應該只要論理顯失公平之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or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即足(併參相關判決3)。不採否定說,因為參考教練課程每堂金額至少在健身房單點費用1個月以上,故每堂教練課程使用期限應該至少1個月,但大部分教練課程期間都非常之短。或有認為教練課程因為有專業成分故費用較高而得有較短使用期限,然實則一堂教練課程時數豈能與1個月健身房時數相比?

  4.本文建議(或許讀者可以建議消基會、消保官、體育署朝這個方向修訂)

    教練合約有效期間如此之短,我想業者是考量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3款,即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業者不能收取違約金。則如果有效期間如健身房合約一樣長達10年,則聰明的消費者就會以拖待變,等到教練走人了,馬上主張要終止契約而不用給付違約金。所以本文建議,教練合約無使用期限,如約定有效期間應認屬業者於有上述情事時不能收取違約金的期間,超過該期間消費者仍得主張終止契約,但須被收取20%的違約金,以符公平。

二.終止費用

  原則依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2款被收取20%的違約金,除非符合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3款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3項才無違約金。但有判決認為,20%未明文是懲罰性違約金,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業者所受損害為利息,20%違約金實屬過高,故酌減之(相關判決4)。縱使是懲罰性違約金,法官仍得酌減,不過這是很看臉的。大部分法官都是20%解決,因為案件量大,對於這種小案子通常不會花太多時間審理,所以才會有健身房契約部分那些很扯的判決出現,不過消費者還是可以主張看看。

Q:教練調點是否屬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3款?

   肯定,因教練解聘或辭職僅屬例示規定,所以教練調點就要馬上主張終止契約,不可等業者同意配合你的時間回來補上時才主張。(相關判決5)

Q: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3款之消費者求償權?

   基本上契約無約定,即不得以此主張。若有使用教練課程而認為自己受有何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相關判決6)

Q:工作因素是否屬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3款?

   否定。(相關判決7)

Q: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3項之解釋?

   如同健身房合約相同解釋,須達到不可回復之情況,類似重傷概念,所以基本上很難適用。(相關判決8)

-----相關規定-----

1.健身不得記載第12點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2.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2款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3.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2項第3款

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  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  計算之違約金。

4.健身應記載第7點第3項

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5.健身應記載第6點第3項

消費者與業者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契約者,如本契約(編按:健身房合約)或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但消費者得保留本契約。

三.轉讓

   與健身房合約不同的是,不用付300$。

-----相關規定-----

健身應記載第11點第2款

個人教練課程:經通知業者後,得讓與第三人,讓與時,業者不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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