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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4

原告購得課程之「使用(有效)期限」約定。而該等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教練更換或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是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 條有關課程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均應無效。

準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 條關於使用(有效)期間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於會員會籍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使用,並依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享有隨時終止之權利。從而,原告於105 12月已合法終止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且因個人教練更換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退還扣除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之餘額。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

查系爭健身契約雖於第4 條約定:「為了達成您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您同意自從購買教練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並承諾在期限內每個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與購買總課程數之比例完成課程。方案:6 堂課以下,有效期間3 個月內。16堂課以下,有效期限5 個月內。32堂課以下,7 個月內。32堂課以上,有效期限10個月內」,或係於第2 條列明:「課程有效期限自2015/7/15 2016/2/14 」,此有各該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然原告復主張被告代理人即其指定專屬教練Tic 林X緯曾一再向其表示沒有前揭契約所稱之期限問題,只要還有會員資格,均可繼續上課等語,此由原告屢於課程尚未使用完畢之際,即接連購買新課程,甚於104 4 月單月即購買146 堂課、104 12月購買140 堂課後,又旋於次月再購買138 堂課得證,否則以每堂課程單價高達1,250 元至1,688 元,倘非被告代理人事前有此保證,一般人當無提前購買有使用期間限制商品之必要,且佐以證人林X緯到院具結證稱:會員反應說如果期限到了,課程還可否繼續上,公司給我們說法是只要會籍還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課程即使過期都還可以繼續上完,不會因為時間到了就失效,不准會員繼續上完課程。上開說法是被告公司員工教育的時候說的。……依證人所證,可知系爭健身契約只須會員之會籍尚存,均可繼續使用課程,而不受契約上所載有效期限之限制,……是系爭健身契約之定型化約款雖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惟兩造於締約時已口頭合意排除該條約款之適用,故系爭健身契約以原告會員資格存續為契約期限且無課程使用期限,堪予認定。準此,則原告於會員資格仍存續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健身契約,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核無不合,其終止之表示應屬合法有效。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原告另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教練課程前,被告之履行輔助人EDDIE 即告知無須理會契約所載效期,縱使會員效期經過,只要續約教練就會幫伊把課上完,其才會為了幫EDDIE 增加業績,在舊的課程尚未上完之前,又買了新的課程一節,可由原告於104年9 月30日購買使用期限至105 年7 月29日止之PT 64 堂課程(即附表編號3 )尚未使用完畢前,又於105 年1 月8 日簽約購買相同內容之PT 72 堂課程(即附表編號4 )得證,否則以每堂課程單價高達1 千餘元,倘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事前有此保證,一般人當無提前購買有使用期間限制商品之必要且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最後1 份教練課程合約於105 年12月27日屆期後,其仍同意原告在未辦理展延手續之情況下,繼續使用系爭教練課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更可見EDDIE 向原告所宣稱無須理會效期一事,乃為被告所同意,被告辯稱:縱使EDDIE 有向原告表示上情,亦指「會員可依系爭課程教練合約第3 條約定辦理課程展延繼續使用」之意,非指可不須辦理展延即無限延長效期云云,實不足採。況且前揭合約第3 條亦未記載申請展延使用之方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範意旨,自應解為無要式規定,故原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後每次使用課程時,即寓有申請展延使用之意思,被告既無任何異議而令原告繼續使用,即屬默示同意;被告事後改稱需辦理展延手續始可繼續使用云云,與其先前所為之同意矛盾,並使消費者因此誤認無須書面申請,而坐失依約本可無條件、無次數限制之展延權利,結果顯失公允。基上可知,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2 條之定型化約款雖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惟兩造於締約時已口頭合意排除該條約款之適用,故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屬無使用期限,堪予認定。
準此,則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與前揭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1 項:「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核無不合,其終止之表示應屬合法有效。

1-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10

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契約課程前,被告履行輔助人ANNA教練告知原告無須理會契約所載效期,並得終生使用。查系爭契約合約雖註明有效期限為105年5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然原告係分別於106年1月25日、同年2月7日才開始第一、二堂課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範意旨,ANNA教練為被告履行輔助人,其既稱無使用期限,足認系爭契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之有效期限應為無使用期限。又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是應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契約。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93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揆諸上揭有關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之條款,其意在於保障消費者不致受業者於定型化契約中擅自加註消費者至少應使用相當一段期間始能終止契約約定之拘束,而陷消費者必須被迫簽訂存續期間較長之會員合約之不利境地;然若業者與消費者雙方係本於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會員合約或健身教練課程合約等契約關係,且明確就契約存續期間有所約定,且業者並未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即與前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相間。

查系爭教練合約訂有課程有效期限,且於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書規定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 違約金辦理退費,展延使用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皆不得辦理退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41) 。足見系爭教練合約並未限制消費者終止契約之權利,核與前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迥異,且觀諸系爭教練合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間,消費者平均一週使用一次即得於該期間內使用完畢,經核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教練合約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並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禁止、消費者保護法第12141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所簽訂之3 份教練課程合約期限分別於104 7 16日、104 1015日、105 1 30日屆滿(編按: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與被告世界健身事業公司簽訂系爭會員合約,約定每月月費988 元,並另購買24堂教練課程,嗣再陸續加購25堂,總計共購買教練課程49堂),此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3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41) ,原告未於該合約存續期間屆至前主張終止契約,遲至106 2 12日始申請辦理終止會員合約,並請求退還教練課程費用,斯時系爭教練合約已因期間屆滿失其效力,自無再主張終止契約之可能,是原告上開終止合約及返還教練課程費用之主張,即無理由。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06

被告另抗辯原告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業已逾使用期間而失效等語。…… 惟此約定為被告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係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以為達成教練課程效果為由,限制消費者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期間。且如前述,該個人教練課程係被告依系爭契約(編按:健身房契約)所提供之健身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約定,於會員會籍有效期間內,消費者本得隨時使用,故上揭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個人教練課程使用期限,已屬對消費者權利之限制。且該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並未約定若會員有身體不適等不可抗力事由存在時,得延長使用期限,致會員於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後,無論是否已開始使用,皆須於約定期限內使用完畢,對消費者權利限制實屬重大,且使消費者須負擔其無法控制之危險。況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目的在於促進個人教練課程之訓練效果,然消費者個人身體因素、健康狀況本有不同,個人教練訓練課程是否應於一定期間內使用完畢方能達成原定效果,本即應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磋商、討論後決定,而非由企業經營者單方制訂有效期限規定,以對消費者有利為由,要求消費者於一定期限內使用完畢,否則不予退費。上揭定型化契約條款實已限制消費者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權利,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且使消費者負擔其無法預期、控制於有限期間內是否身體、健康狀況得使用個人教練課程之風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3 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49號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固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得按剩餘教練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等語。因該項約定,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參酌原告因退費所造成被告損失,應為原告自繳納課程費用(106105日)起至終止系爭契約日(107417日)之利息損失即2,665元(99936×6×5%÷1299936×12/30×5%÷12=266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本院斟酌原告從未利用被告任何課程,被告並未滋生延請教練之勞費;雙方亦容許原告隨時終止契約;但原告在契約進行期間一半以上始表示終止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9,987元(99936×20%=1998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為當。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

被告雖抗辯系爭原告等人之專屬教練廖X彬係調點,並非上開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解聘或辭職」,且依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所載「個人教練課程約定事項」第6 點之約定,被告有權更換原告之教練,原告不應以此終止合約,又縱其等可隨時終止合約,被告既多次表明個人教練廖文彬可配合原告時間回原處上課,並未更換原告等人之個人教練,原告卻仍執意終止合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並無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依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之各項規定,可知該條第2 項第3 款係在規範個人教練課程中,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事,至所記載「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顯然僅在例示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為何,並非列舉惟此二種情形為限始得適用該條款計算退費。又本件原告是因專屬教練廖X彬調點至板橋店之故,而於101 1031 日終止合約,業經陳述如上,原告所參加之會員資格性質又屬僅能在單一地點即新莊店內上課,再衡以專屬教練課程之目的,係透過教練之專屬性,由該名教練依會員之體能狀態及運動目標,設計專業適合且量身訂做之訓練暨課程,並在 專屬教練持續長期訓練下達到健身之效果,因此專屬教練課程著重於消費者與教練間之信任關係。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等人之專屬教練廖X彬調至其他據點,致原告等人無法繼續與其專屬教練廖X彬進行原排定之健身課程 ,此情事與教練辭職或遭業者解聘,致消費者難以和教練繼續進行課程之情事並無異同,且均非消費者能憑己意決定或置理之情事,當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至明。

此外,被告固一再以公司曾多次表明證人廖X彬可配合原告時間回原店上課等情,抗辯被告並未更換原告等人之個人教練,原告卻仍執意終止合約,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惟原告等人係於101 1031日即終止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故於斯時即使合約法律關係歸於消滅,而其等所為之終止契約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亦應以101 103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時點來為判斷,當時原告之專屬教練廖X彬既將於翌日101 111 日調至其他據點,致使原告被迫終止停止與該專屬教練繼續原定之訓練課程,而因此終止合約,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至被告縱於其後曾提議專屬教練廖X彬願意配合原告時間返回原店上課,然此既發生在原告已終止合約之後,對於契約已經終止之效力,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均不生影響,不會因被告在契約已終止後改稱要讓教練返回原店為原告上課,即將非可歸責於消費者之情事變更為可歸責,否則無異使得企業經營者可利用此情形來規避「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之適用。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理,不可採憑。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5號

消費者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課程費用外,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修正後定型化契約事項第7 條第2 項第3 款 後段固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係規定「得」另外請求違約金,而非強制規定,且兩造並未於上開定型化契約事項中予以約定消費者得請求違約金之比例為何,難認原告簡X良得逕依此條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況本院參酌原告終止合約之原因雖係非可歸責於消費者之教練調點事由,然原告簡X良係於此份合約開始後約45日左右即終止合約,且依前段所述,斯時其此份合約之堂數均尚未開始使用,故原告簡X良因此份合約本應進行之健身訓練計畫,尚無於進行後因專屬教練調點而致中斷之情事,其自可另覓其他專屬教練或由被告安排新健身教練以完整履行該份合約。再審酌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惟原告簡X良並未就其因終止如附表 一編號3 所載合約受何實際損害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受到損害,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原告簡X良尚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

原告主張因遭公司指派出差而無法進行個人教練課程乙節,乃原告因自身求職所生之負擔,此等妨礙契約履行之風險為原告締約時已得預見,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排除該等履約障礙,以嚴守契約之履行,若該履約障礙於契約成立後無法排除,自當承擔違約責任,始符交易上之社會通念。從而,原告依約雖得無條件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惟其所執前開終止契約之事由,乃應歸諸其個人承擔之主觀因素,而非不可歸責,自不符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8 條約定終止後得請求 退費之情形。

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06

原告另主張其係因系爭疾病而終止系爭契約,依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3 項,被告不得收取違約金、差額費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固於104 8 25日經醫師診斷,認其患有系爭疾病,惟該診斷書醫囑欄係記載:「應以足底功能墊矯正,未矯正前不宜長久站立、步行及從事劇烈運動,只適水上活動及沙灘運動。」可見系爭疾病係於以足底功能墊矯正前始不能從事站立、步行、劇烈運動。又證人即元復醫院醫師乙○○亦結證稱:原告於元復醫院就診時之狀況為前足內翻,站在堅硬地面上容易受傷,且未配戴足底功能墊矯正前,若有長時間運動或劇烈運動,腳部就會疼痛,但配戴足底功能墊後,即可正常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認原告雖患有系爭疾病,仍經診斷矯正後,仍得從事運動、健身,非屬應記載事項第7 條第3 項所定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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