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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30誌:本來想要老屋拉皮一下,但沒有什麼新的判決亮點,只有教練課程終止那邊有1個而已(可喜可賀?)。

2022/9/15誌: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10年11月1日修正發布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0822&kw=%e5%81%a5%e8%ba%ab%e4%b8%ad%e5%bf%83%e5%ae%9a%e5%9e%8b%e5%8c%96%e5%a5%91%e7%b4%84%e6%87%89%e8%a8%98%e8%bc%89%e5%8f%8a%e4%b8%8d%e5%be%97%e8%a8%98%e8%bc%89%e4%ba%8b%e9%a0%85); 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10年11月1日訂定發布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2125&kw=%e5%81%a5%e8%ba%ab%e6%95%99%e7%b7%b4%e6%9c%8d%e5%8b%99%e5%ae%9a%e5%9e%8b%e5%8c%96%e5%a5%91%e7%b4%84%e6%87%89%e8%a8%98%e8%bc%89%e5%8f%8a%e4%b8%8d%e5%be%97%e8%a8%98%e8%bc%89%e4%ba%8b%e9%a0%85,於110/11/3後簽訂之契約,與本文不符者,請以上揭規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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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連結 http://lts081380.pixnet.net/blog/post/204819569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4

原告購得課程之「使用(有效)期限」約定。而該等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教練更換或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低使用期限」之「類此字樣」。是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 條有關課程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均應無效。

準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 條關於使用(有效)期間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於會員會籍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使用,並依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享有隨時終止之權利。從而,原告於10512月已合法終止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且因個人教練更換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退還扣除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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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開2個分頁對照看應該比較方便,

一來可以滿足不想看判決只想看內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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